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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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立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 黃俊凱吳綺妮陳茂元呂妤葵 (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以及「螺絲粉」、「才2發」、「沒有距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歐立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擔任監控手與收水手之工作。歐立揚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綺妮招募呂妤葵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同時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爾後,再由歐立揚自黃俊凱處拿取上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仁慈醫院後方某停車場,交付予呂妤葵,呂妤葵並搭乘陳茂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歐立揚則依黃俊凱指示隨時在旁監控,避免呂妤葵侵吞款項;嗣呂妤葵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交付予歐立揚,歐立揚再進一步上繳予黃俊凱。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歐立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828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妤葵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54至57頁、第69至70頁、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370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同案被告呂妤葵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79至88頁)、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至49頁至第50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監視並收取同案
被告呂妤葵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明知同案被告呂妤葵係自複數帳戶提款,且係於短時間內頻繁往返提領,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附表一編號2「備註」部分所載之匯款,雖漏未載於起訴書被害人匯款金流處,惟於起訴書呂妤葵提款處,已有明確記載。準此,本案詐騙集團就上述詐欺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其餘金流,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檢察官復已藉由車手提款之相關記載,使被告得以明確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2、3、5、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3、5、9所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9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中間幹部,監控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進一步收取,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監控提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對於被害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加油站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2,000之報酬(見偵緝字第828號卷第8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監控手與收水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本附表由法官助理許涵淑核對大量卷宗內容初步製作而成,本院在此對助理及一切相關輔助人力默默為司法付出、不計代價也不求回報,致上最高的肯定。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出處1 廖旻傑 (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廖旻傑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人頭帳戶)1.被害人廖旻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99頁)2.被害人廖旻傑轉帳電子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07至108頁)3.本案臺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反面)111年12月12日20時19分許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許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編號1提款資訊1.提款人:呂妤葵2.提款帳戶:本案臺銀人頭帳戶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起至同日20時53分許止4.提款地點: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共12萬9,000元6.備註:所領款項即為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廖旻傑)所匯入者2 陳巧雁 (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巧雁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1年12月12日20時11分許1萬1,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人頭帳戶)1.告訴人陳巧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18頁)2.告訴人陳巧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14至117頁)3.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111年12月12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1萬6,188元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備註: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於呂妤葵提款處有相應記載111年12月12日20時56分許4萬9,988元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備註: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於呂妤葵提款處有相應記載編號2提款資訊1.提款人:呂妤葵2.提款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下述⑴)、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⑵)3.提款時間:⑴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⑵111年12月12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4.提款地點:⑴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⑵湖口郵局(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⑴2萬元⑵共14萬7,000元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陳巧雁)所匯入者3 吳峻德 (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吳峻德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1年12月12日19時39分許3萬9,025元本案合庫人頭帳戶1.告訴人吳峻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24頁)2.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29頁)3.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11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5,012元編號3提款資訊1.提款人:呂妤葵2.提款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9時51分許起至同日19時59分許止4.提款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5.提款金額:共7萬元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吳峻德)所匯入者4 蘇郁惠 (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9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蘇郁惠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1年12月12日20時48分許3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人頭帳戶)1.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35至137頁)2.告訴人蘇郁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55至162頁)3.本案玉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編號4提款資訊1.提款人:呂妤葵2.提款帳戶:本案玉山人頭帳戶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4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止4.提款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5.提款金額:共4萬元6.備註:⑴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提款帳戶為本案合庫人頭帳戶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蘇郁惠)所匯入者5 何毓芸 (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許,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毓芸佯稱:因為金融會員會自動扣款、被凍結等,需使用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111年12月12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許)2萬9,97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9元)本案玉山人頭帳戶1.何毓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至3頁)2.何毓芸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電話紀錄、何毓芸轉帳至 楊智偉 玉山帳戶之電子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1頁)3.楊智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4萬9,985元本案玉山人頭帳戶編號5提款資訊1.提款人:呂妤葵2.提款帳戶:本案玉山人頭帳戶3.提款時間:⑴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⑵111年12月12日20時42分許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止4.提款地點:⑴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⑵湖口郵局5.提款金額:⑴共6萬元⑵共4萬9,000元6.備註:⑴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提款帳戶為本案合庫人頭帳戶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何毓芸)所匯入者6 戴勝鋒 (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戴勝鋒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1年12月12日18時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1.被害人戴勝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2.被害人戴勝鋒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8頁反面)3.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編號6提款資訊1.提款人:呂妤葵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5.提款金額:3萬元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戴勝鋒)所匯入者7 陳晉達 (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晉達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1年12月12日20時許2萬7,089元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1.告訴人陳晉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2至23頁)2.告訴人陳晉達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4頁)3.本案末五碼0592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反面)編號7提款資訊1.提款人:呂妤葵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許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5.提款金額:3萬7,000元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7所示被害人(即陳晉達)所匯入者8 陳昱霖 (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昱霖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1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1萬0,012元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1.告訴人陳昱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37至38頁)2.本案末五碼0592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編號8提款資訊1.提款人:呂妤葵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許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5.提款金額:3萬7,000元6.備註:⑴與附表編號7為同一次提款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8所示被害人(即陳昱霖)所匯入者9 秦禮承 (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秦禮承佯稱:因須金流認證,需至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認證云云。111年12月12日19時12分許4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000元)本案合庫人頭帳戶1.告訴人秦禮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41至42頁)2.告訴人秦禮承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47頁)3.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111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2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000元)編號9提款資訊1.提款人:呂妤葵2.提款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9時23分許起至同日19時27分許止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5.提款金額:共7萬6,000元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9所示被害人(即秦禮承)所匯入者
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附表一編號1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一編號2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編號4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編號5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一編號6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編號7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編號8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一編號9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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