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三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巿太平段第六0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捌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六0五地號土地,原告持分三分之
一,被告持分三分之二,由於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
占有使用,而原告之住家(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基地座落樹林市○○
段第六0六地號)即緊鄰上開第六0五地號土地,因原告住家排水管經常阻塞,
故須在緊鄰上開六0五地號土地建排水設施,履向被告請求協調,但皆遭被告拒
絕,於是在原告不得已之情況下,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至現場履勘並
請地政事務所測量,雙方作成調解筆錄,所以將原有六0五之一地號為原告所有
,第六0五地號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考,故既然台北縣樹
林市○○段第六0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即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原告先向樹林市調解會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原告只得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訴請返還。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受有相
當每個月之租金損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約三十萬元,若以土地公告
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約三萬元,故原告請求每個月給付二千元之相當
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應不為過等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巿太平
段第六0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捌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稱,由於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系爭土地上興
建倉庫占有使用,因此建物於六十七年間已完成,自無原告所稱未經同意擅自興
建;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貴院簡易庭調解分割共有物案。調解內容第二
條,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自無地上物使用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以所有意
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為所有人。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適用。依法建物已興建二十餘
年,合理被告擁有地上物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九十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三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
實,並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至被告所辯: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貴院簡易庭調解分割共有物案。調解
內容第二條,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自無地上物使用權云云。經查:本院九十二
年度板簡調字第三八四號分割共有物之事件,聲請人之訴之聲明為:「兩造其有
坐落台北縣樹林巿太平段第六0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四九平方公尺,請准予
分割如附圖所示,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被告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三三平方公尺」,而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
調字第三八四號調解內容第一項記載:「兩造同意依照如附件所示台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取得標號A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取得
標號B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三八
四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是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三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
項,已就聲請人之訴之聲明,達成全部之調解。至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三
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乃係贅詞,自不發
生法律上任何效力。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另被告所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以所有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為所有人。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適用。依法建物已興
建二十餘年,合理被告擁有地上物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查:系爭土地原是兩造
所共有,亦登記在兩造名下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是系爭土地,既係已登記之土
地,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巿太平段第六0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捌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