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錫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錫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錫卿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76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近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未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2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乃第二度觸犯本罪,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被告謝錫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卿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塗墩巷,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17時19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錫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