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菅波剛 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然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則於103年2月24日以電話告知本院,其與被告協商中,暫無進行訴訟之必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