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MYADI(東亞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OMYADI(東亞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告TOMYADI(印尼籍)
男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臺居留地址:澎湖縣○○市○○里
○○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MYADI(中文姓名:東亞弟)與妮○前為男女朋友,於分
手後因細故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7日21時許,在妮○所居住之澎湖縣○○市○○路00
巷0號5樓房間內,徒手毆打妮○之臉部、肩膀,並拉扯其頭
髮,致妮○受有上唇裂傷、右膝前外側挫瘀傷等傷害;TOMY
ADI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妮○所有之手機自五樓扔出窗外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妮○。
二、案經妮○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OMYADI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妮○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
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所為拉扯告訴人
頭髮之強暴手段,係被告傷害犯行之部分行為,故僅論以傷
害罪為已足,不另論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季瑩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