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二年度少訴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5、6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3年1月14日確定(至
108年1月13日緩刑期滿)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5、6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6年4月25日確定一節,亦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並持偽造之證件及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影響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其所犯後案則是受刑人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是前後二案均涉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前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後案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態樣、罪質相當,對他人財產、社會秩序造成之侵害非淺,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可見其缺乏自身反省能力,毫無恪守法規範之心,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等情,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關於不法犯罪手段之類似性、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