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秋煌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鄭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0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以被告鄭郁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1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建新公司代表人許秋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1年8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頁),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曾向自84年起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吳姓居民查證,據其證稱:「 林炫志 係於85年才來到該土地」等語,可見林炫志不可能於79年間承租系爭土地。
(二)前租約之共同承租人 郭志棋 曾證稱:伊於80幾年簽訂該契約等語,足見前租約之日期並非真正,可推知該租約為事後偽造。郭志棋另證稱:伊於簽約前即前往系爭土地除草並整理水溝,其後方有簽約行為等語,對照上開吳姓居民之證詞,可知林炫志85年前並未占用係爭土地,租約簽約日期應晚於85年。(三)後租約之見證人 鄭俊賢 既已證稱其不記得簽約日期,且不確定金額,亦不知是否有交付等語,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後租約簽訂日期、押租金金額及押租金是否有交付等情。且施 陳秀春 另陳稱山上並無任何監視器,可見證人鄭俊賢所證稱其公司承包林炫志之監視器工程一節並非事實,其證詞自非可採。(四)承租人林炫志於前後租約中所負之承租對價關係,僅有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於契約終結時可全數取回,代表林炫志可「免費」使用建新公司面積達53.3甲之土地資產,又無須代為繳交地價稅,此實不符租賃之意涵,且將建新公司僅有之球場土地供他人無償使用,並不符合股東會之授權範圍,故上開租約顯不符合常情,應非真正。(五)被告鄭郁文及林炫志皆辯稱後租約係延續前租約而簽訂,前租約既經雙方簽具並於租約中稱押租金600萬元業已於80年1月1日交付,則後租約豈有可能更行交付600萬元之押租金之理?如認該押租金並未交付,則林炫志多次行使前租約以主張權益即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若認該押租金已交付,則後租約見證人鄭俊賢所陳稱其於簽約當時見桌面有幾疊現金,應係租金等語顯非真正。(六)復對照建新公司與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林炫志三方於84年10月19日簽具之協議書(下稱鑫兆協議),其中被告為見證人,該協議中約定由鑫兆公司負責經營球場範圍之土地,而85年間鑫兆公司係由 施陳秀春 經營,林炫志、郭志棋曾簽名領取薪資及各項費用,建新公司既於84年10月19日簽訂鑫兆協議,豈可能相隔13天後又就相同土地簽訂相衝突之租賃契約?故可藉此判斷簽約日期為84年11月1日之後租約為事後偽造。(七)建新公司清算人清查公司66年至93年存查於主管機關資料,皆未發現有任何該筆600萬入帳之紀錄,且建新公司曾積欠83年度地價稅135,628元,顯見被告稱該筆600萬金額已交由建新公司營運使用,為子虛烏有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即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勢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推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炫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7年6月30日、99年6月7日及99年11月16日,持簽約日期載為84年11月1日、內容為被告代表建新公司出租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以下同)烏月段烏月小段及臺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以下同)員潭子坑段員潭子坑小段、外按小段及楓子林段楓子林小段、冷飯坑小段共191筆土地予另案被告林炫志等不實事項之偽造土地租賃契約1份,在建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案件中陳報租賃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建新公司總經理,79年間股票很好,土地價格也是最好的時機,伊就賣股票去買了190多筆土地,一部分登記在建新公司名下,一部分登記為私人所有,共花了11億多元,伊想說要開發,但因一些土地地主沒賣地給伊而無法整合開發,後來聽說林炫志有一些馬,想作馬場,80年初伊就租給林炫志30年,因那土地都荒廢了,所以才會只收押租金600萬元,林炫志可以賺錢的話,可以分給伊多少就多少,林炫志說他不會虧待伊,且伊主要目的是請林炫志幫忙管理,收取的60
0萬元押租金亦用於公司營運上,伊有開股東大會,經建新公司同意後才出租,而79年11月30日、84年11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均是伊在擔任建新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簽訂,84年租約是79年租約之續約等語。經查:
(一)關於7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另案被告林炫志於偵查中供稱:79年該份租約,是伊與臺大的 郭志祺 一起簽的,該份租約有郭志祺的名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69號卷〈下稱100年度偵續字第469號卷〉第201頁),證人郭志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7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係伊所親簽,簽約地點是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之公司,伊是臺大獸醫技正,在臺大動物醫院上班,專長是牛馬的醫療,因此透過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成功路堤防外經營馬場之友人 張國增 結識林炫志,林炫志說他在深坑有一塊地,可以給張國增及伊經營馬場、養牛,伊與張國增心想可幫林炫志一點忙,所以就到上開土地除草、整理水溝,伊也買了一些牛去養,後來林炫志表示使用上開土地需要租約,於是就把伊帶到被告公司簽立7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當時因永和馬場拆遷在即,伊與張國增急需上開土地來安置馬場的馬匹,故伊同意簽約,當時林炫志可能認為伊是公務員,形象較好,可以對外打著臺大獸醫的名號,對於經營有正面的加分效果,所以由伊一同簽約,但伊對於租金金額及支付方式均不清楚;上開土地又叫建新花園球場,是個高爾夫球場,伊與林炫志合作兩、三年後,發現合作變調,林炫志陸續招攬其他人來經營馬場,都未經過伊與張國增之同意,伊與張國增認為這樣合作會有問題,後來就退出馬場經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下稱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82頁至184頁)。核與被告所辯上開土地是出租給林炫志經營馬場一節(見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相符,自難認79年土地租賃契約係虛偽不實。證人郭志祺雖另證稱:79年11月30日契約簽約日期是倒填的,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應是在80幾年簽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姑不論證人郭志祺所述該土地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為倒填乙事是否屬實,本案被告既為建新公司總經理,自有權代表建新公司與林炫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尚難認7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係出於偽造。徵以84年10月19日由建新公司、林炫志、鑫兆公司三方所簽訂之鑫兆協議,內容敘及:「除甲(即建新公司)、乙方(即林炫志)就租賃契約,另定參方新合作合約,參方協議如後:一、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乙方同意放棄原有與甲方於79年11月30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的一切權利。二、乙方聲明對前述土地已造成之整地、開路行為,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等語,該份協議建新公司係由一名葉姓之人代表建新公司,並蓋有建新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 周永誠 之印章,被告僅係擔任協議之見證人,此有上揭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上揭鑫兆協議既已提及舊土地租賃契約及林炫志同意放棄原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亦可推知上揭7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並非被告與林炫志事後偽造。至聲請人指稱其曾向居住於上開土地之林姓居民查證,該林姓居民表示林炫志係85年間才到該土地云云,該林姓居民既未於偵查中作證,且由上揭鑫兆協議簽訂時間及內容可知,林炫志至少於84年10月19日前已承租上開土地並加以整地、開路,聲請人此部分轉述內容,實非可信,況此部分證據並非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斷應否交付審判之參考。綜上,應認7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偽造。
(二)關於84年11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
1、雖建新公司於84年10月19日與鑫兆公司、林炫志簽立上揭鑫兆協議,三方約定共同開發牧場事業,惟該協議第3點僅載明:「甲(即建新公司)乙(即林炫志)丙(即鑫兆公司)參方同意合作開發牧場事業,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專業技術與企劃,丙方負責整合開發。乙方應於一週內提出資金規模約新臺幣500萬元之經營計畫送甲、丙方研究。乙方已投入之資產、費用清單送甲、丙方共同驗資,而由丙方注入資金與乙方合資經營。三方合資比例、合作事宜則另行洽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22頁),對於三方合作開發之合資比例、分工、利潤分配、違約金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均未具體化,足見該鑫兆協議僅係初步確認三方合作關係,屬備忘錄之性質,是否進一步共同開發牧場事業,仍繫諸後續洽談,縱任何一方未遵守上開鑫兆協議之精神,亦無任何法律上之責任或不利益。嗣於84年11月1日被告與林炫志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排除鑫兆公司,雖與上開鑫兆協議原確立之合作關係有所出入,但該鑫兆協議對於三方權利義務關係既未具體、明確,被告與林炫志另簽訂此一土地租賃契約,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林炫志先於84年10月19日簽訂鑫兆協議時放棄上開土地租賃權利,再於84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間甚為密接,針對上開土地租賃權亦有適當銜接,被告供稱84年租約是79年租約之續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卷〈下稱100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卷〉第78頁),應非子虛。
2、證人鄭俊賢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84年11月1日該份土地租賃契約,伊是見證人,因為伊要承攬林炫志的監視器工程,去林炫志深坑山上的鐵皮屋幫他做防盜設備,在深坑山上簽完監視器工程合約書後,林炫志順便請伊擔任被告與林炫志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見證人,在簽約現場,伊雖沒有親眼看見交付租金,但伊看到現場桌上有幾疊現金,依照伊經驗判斷應該有5、6百萬元,伊有聽到林炫志跟被告說「有人幫我們見證,這些租金你就拿去」,所以該疊現金應該是租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6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另案被告林炫志亦供稱:84年底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時,伊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一次付清600萬元租金給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24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69號卷第201頁背面),堪認林炫志承租上開土地,確曾給付600萬元之對價。又上開土地非處於精華地段,亟待開發經營,被告所稱上開土地都荒廢了,所以才會只收押租金600萬元,伊主要目的是請林炫志幫忙管理等語,尚屬合理。其中,該600萬元之性質究為租金或押租金,雖有疑義,但84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並未記載合約到期後需返還該600萬元,被告與林炫志亦如此認知,故至少可認定該600萬元係林炫志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聲請人指稱被告係無償提供土地供林炫志使用並不合理,據以推論該土地租賃契約為偽造,實屬無稽。聲請人復指林炫志不可能於79年11月30日前租約交付600萬元押租金後,84年11月1日後租約又交付600萬元押租金,然該600萬元性質上應為林炫志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是否為法律上定義之「押租金」,實有疑義,已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林炫志前、後租約均各給付
600萬元予被告,非毫無可能,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屬有誤。聲請人另指施陳秀春曾證稱山上並無任何監視器,故可認定證人鄭俊賢所言不實一節,查證人鄭俊賢係稱其承包林炫志山上鐵皮屋之監視器,而非在上開土地上進行監視器裝設工程,此屬一般房屋之防盜措施,施陳秀春與林炫志並非極為親近之人,對於林炫志之資產、於深坑山上何處有鐵皮屋,應無法詳加細數,更遑論林炫志之鐵皮屋有無裝設監視器,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此外,聲請人指稱建新公司清算人清查公司66年至93年存查於主管機關資料,皆未發現有任何該筆600萬入帳之紀錄,且建新公司曾積欠83年度地價稅135,628元,可見被告稱該筆600萬金額已交由建新公司營運使用,為子虛烏有等節,然查一般公司並不會向主管機關逐筆陳報公司款項之進出,且公司之現金收入用途為何,全憑公司當時實際需要彈性運用,未必會將繳納稅捐列為第一考量,更難以此推論建新公司未收到該600萬元。是以,亦難認定上開84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係出於偽造。
(三)從而,被告與林炫志簽訂之84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既非偽造,林炫志於97年6月30日、99年6月7日、99年11月16日在建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84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主張租賃權,自屬合法,實難認被告與林炫志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上開79年11月30日、84年11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推由林炫志持84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在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之情事,自難以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相繩。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0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基本上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