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錕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因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32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4樓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程序,其明知調解室之門並未關閉,且隔音不佳,走廊之公眾均能聽聞調解室內動靜,於調解過程中,見告訴人為女性打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稱「偽娘」、「人妖」、「他媽的,男生穿什麼裙子」等詞,以此輕蔑個人性別認同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告之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在告訴人到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證述己身性別認同、穿著、為此之付出及本案經過等情後,被告即對告訴人當庭誠摯道歉,告訴人亦寬宏接受道歉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