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未曾有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被告騎駛產業道路時,自行偏駛摔落農田,肇事地點人煙罕至,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之危害性尚屬有限,犯罪情節並非至重,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酒醉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警詢、偵查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非高,自越南來臺已10餘年,離婚,從事採茶業,日薪約新臺幣400至500元,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