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緯 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家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著手行竊之汽車,係停放在住宅一樓門外停車位之汽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18頁),尚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本院並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得逞),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素行非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嘉祺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96號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9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見 郭伊容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車庫內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郭伊容居住之住宅,隨即徒手強拉上鎖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車門,並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後為 郭丁嘉 發覺未得手隨即離去,嗣經郭伊容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伊容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伊容、證人郭丁嘉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