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200元(KOMI無塵烤漆爐1臺為
130,000元、音箱即Tydix喇叭2個為200元、電視機1臺為1,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