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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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159號聲請人 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政輝 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政輝之兄,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母 林素珍 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於本件聲請人113年7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林素珍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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