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59、8827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4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酌減的決定:

  被告的行為是「以尖嘴鉗(兇器)偷取汽車車牌」,行為不是非常嚴重的犯罪,但他所犯的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的刑罰是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為就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然處罰太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減輕他的刑罰,以免判決結果過於嚴酷,而使量刑合理公平。

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易科罰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日之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9號

                  114年度偵字第8827號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6、7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號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竊取 周吉順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循線在同年月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查獲,並經柯博文同意搜索,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周吉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博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吉順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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