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人 楊惟皓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惟皓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惟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惟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楊惟皓先前所諭知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本案業已調查完畢辯論終結,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節等綜合各一切情狀後,若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