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祥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和尚」,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綽號由「 安哥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111年6月5日某時,在臺東縣某處,委由乙○○代為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承諾每找1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乙○○因而主動表示願意前往,丙○○遂於同年月10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嗣乙○○依丙○○指示於111年6月6日某時,自臺東縣臺東市搭乘火車北上,由丁○○(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車站搭載乙○○至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住宿等候出境前期間,因乙○○等候搭機時間長達1星期,察覺有異而趁隙自行返回臺東。丙○○見聯繫乙○○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22時34分許,在柬埔寨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乙○○之阿姨 王秀卿 (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恫以:「我打他的LINE他不接,我花好幾萬下去了,換作新臺幣好幾十萬,他要還我這好幾十萬嗎?他要還我嗎?還是他要被公司拖去埋,我說真的我現在可以叫公司看他坐哪個車班,我叫公司去抓人,要信嗎?」等語;續於同年月16日20時20分許傳送LINE語音訊息恫以:「記得跟 勳仔 講,每個月要匯,如果慢一天匯我絕對叫人過去抓,也不要當作我們公司吃素的,也不要當作我和尚吃素的..我老大跟我說人跑掉要怎麼處理?我要怎麼處理?抓勳仔過來打?還是把他殺掉?」等語,再由王秀卿轉知乙○○,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遂於111年6月25日交付4千元予王秀卿,再由王秀卿依丙○○指示於同年月28日14時32分許轉帳4千元至 詹翊汎 (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審理中)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再於111年7月25日交付6千元予王秀卿,由王秀卿於同年月26日3時許,轉交現金予丙○○不知情之舅舅 楊欽銘 (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欽銘轉交予丙○○。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卿、楊欽銘、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5張、手機翻拍照片14張、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1份、同案被告詹翊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63至195頁、第197至204頁;偵字卷一第87至93頁、第311至3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
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同案被告王秀卿間接向被害人為本案惡害通知,並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欽銘收取本案不法所得,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他人
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竟因被害人於出國前察覺不對勁而自行返回,而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言行恫嚇其交付財物,所為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易字卷第12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案被害人由同案被告王秀卿代為轉交之現金合計1萬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法所得1萬元是公司支出,其中4千元是我收走,6千元入公司帳戶等語。惟就上開6千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有請同案被告楊欽銘幫我跟被害人他們拿錢,後來楊欽銘有把錢匯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41頁);證人王秀卿於警詢時亦證稱:楊欽銘跑來我家說要收這筆錢,他跟我說這筆錢他會處理;被告有跟我說他有請楊欽銘幫他收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至33頁);佐以被告與證人王秀卿間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所示(見偵字卷一第95至101頁),證人王秀卿於當下亦有告知被告上開6千元已交付予楊欽銘一事,足認被告確已透過楊欽銘代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6千元款項無訛。至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係自行留存或轉交他人,均無足影響本案不法所得之認定。從而,上開合計1萬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