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華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次恣意竊取放置車上之電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鑽2具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96號被告徐華亮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亮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5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
3月30日下午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松義路交岔路口旁時,見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放置有 謝祥允 所有之電鑽2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電鑽,得手後供作工具使用。嗣於110年7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祥允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婷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