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不構成累犯),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乘載乘客1人,除危及己身、乘客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參以其酒測值甚高,復又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己受傷,足見酒精成分對其安全駕駛能力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77號被告劉家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輝自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張王逸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劉家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王逸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伯均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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