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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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 律師
游香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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