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327號、101年執字第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21日│101.03.26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毒偵字第1948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實││1073號│2008號││審├──┼────────┼────────┤││判決│101年5月1日│101年8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決││1073號│2008號││├──┼────────┼────────┤││確定│101年5月28日│101年9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4513號│執字第53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