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申請用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牧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姚志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申請用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應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配電場所正審說明、收到登記回條、案檢處理日程表等文書,均係說明被告之處理方式,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原告應提出經被告拒絕申請增設用電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到院。
三、另本件應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起訴理由(即原處分機關處分有何不當之具體理由)。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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