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是因為告訴人甲○○欠他職棒簽賭及六合彩之賭債,所以向告訴人討債。從而,被告是否另涉有賭博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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