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啓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啓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先前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本件則為被告第8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足徵其已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是本件量刑自應不宜過輕(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暨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本件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被告洪啓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璋於民國110年11月6日8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派出所旁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與港後路口,因臉色潮紅、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啓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酒測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