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奉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奉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奉龍與 連月霞 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發生爭吵後,連月霞即於同日自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搬離,遷移至渠等長子 鄭文傑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居住,而鄭奉龍對上情知之甚詳,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7時5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謊報連月霞自同年10月26日即失蹤等語,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員警陳顗智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公文書上,並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暨身分不明電腦網路系統,足以生損害於連月霞及警政機關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連月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月霞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鄭文傑、 鄭文庭連彥琄潘滿蕊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並依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查詢作業,不得拒絕或推諉;而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報案,應即核對報案人或失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立即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暨身分不明電腦網路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3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員警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係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且一經民眾申報,即需將所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輸入失蹤人口電腦網路資料。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居住在渠等長子鄭文傑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未失蹤,竟向警察機關謊報其妻為失蹤人口,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失蹤人口登記表,並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暨身分不明電腦網路系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失蹤,竟謊報告訴人為失蹤人口而向警政機關辦理失蹤人口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警政機關對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稱願意認罪,足徵其所以認罪無非圖邀減輕刑責或緩刑寬典,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之意,且本案所諭知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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