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告 高玉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素琴 、張素琴的管理人 小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等年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張素琴的管理人小賴」部分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不得僅列「張素琴的管理人小賴」為被告。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該賠償原告多少錢或被告應該做什麼行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請求而不明確,亦無從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其上應記載完整被告姓名、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將依法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