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許立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
台幣壹拾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陳文馨 之住所地位於嘉義市東區,係屬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區域,然被告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時,已約定如
因借貸債務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可資參照,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與原告簽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
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即
持該卡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款,然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履
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99,394元、利息578元及帳務管理
費1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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