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昌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107年5月25日」均應更正為「105年7月20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係由被告自行撰寫「刑事自首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坦承犯行,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準此,被告上揭逃避檢查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22號被告施志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昌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民國
107年5月25日,經由金門縣金門港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18時許,經由「阿宏」協助,以新臺幣70萬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僱用漁船,自高雄市某處海邊未經檢查偷渡入境。嗣經施志昌於109年1月22日具狀向本署自首,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僅於107年5月25日有自金門縣金門港出境之紀錄,並無入境紀錄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又被告與「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惟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入出本國國境自無須申請許可,是不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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