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許俊彥 被告 簡福興
簡志殷 原名 簡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680元及自民國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依據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1,888元,及自8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簡福興邀同被告簡志殷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請住宅抵押貸款4,500,000元、1,200,000元,共計5,7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3月30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利息依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425機動計算,自87年4月30日起,每月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合作金庫並就其中1,200,000元之借款,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下稱保證保險)。詎被告自88年3月16日起逾期清償,尚積欠1,101,888元未清償(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13)。經合作金庫依保證保險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於88年11月11日給付合作金庫1,146,680元,合作金庫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者,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六、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為憑。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本金1,101,888元)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1,9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