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
受刑人林永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18日為警採│105年06月09日│105年05月中旬至105│││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年06月10日為警查獲前│││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81號│字第2423號│第18634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52│105年度簡字第2259號│105年度簡字第294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9月01日│105年09月30日│105年11月22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105年度簡字第2259號│105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03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備註│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3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7月06日│105年01月至06月29日│105年06月29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47號│第9455號│第945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67│106年度審訴字第383│106年度審訴字第38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3月31日│106年07月31日│106年07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6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83│106年度審訴字第383││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5月01日│106年09月18日│106年09月18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4業經本│附表編號5至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備註│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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