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LACRUZMARKANTHONYPARCUTELA(中文名邁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DELACRUZMARKANTHONYPARCUTEL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ELACRUZMARKANTHONYPARCUTEL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償還告訴人 黃文正 部分款項,並就尚未償還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1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7、45至46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萬9,6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文正新臺幣(下同)3萬4,100元,給付方式:共分7期,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至6期,應各給付5,000元;第7期,應給付4,1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被告DELACRUZMARKANTHONYPARCUTELA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日生)居○○縣○○鄉○○村○○○00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籍)外僑居留證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CRUZMARKANTHONYPARCUTELA(中文姓名邁客,下稱邁客)係在○○縣○○鎮○○路0段000號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菲律賓籍移工,其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在黃文正所經營,位於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25號275室之通訊行,每名移工僅可購買1支手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6月下午2時許,前往黃文正之通訊行,向黃文正詐稱其同事LORENMELCHORJOHN委託其前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3PRO手機1支,並提出其未經LORENMELC
HORJOHN同意擅自下載之LORENMELCHORJOHN居留證照片予黃文正查看,黃文正因而陷於錯誤,向邁客收取11,000元之訂金後,交付IPHONE13PRO256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予邁客。邁客又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黃文正之通訊行,向黃文正詐稱其同事LANOTJUHNMARLONMA委託其購買IPHONE13PRO256G手機,並提出其未經LANOT
JUHNMARLONMA同意擅自下載之LORENMELCHORJOHN居留證照片予黃文正查看,黃文正因而陷於錯誤,向邁客收取11,000元之訂金後,交付IPHONE13PRO256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予邁客。嗣因邁客均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黃文正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文正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邁客之供述㈠因告訴人之通訊行1張居留證只能購買1支手機,故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幫朋友購買,然事實上其友人並不知情㈡被告購買手機時,已預知自己可能無法固定清償分期款2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手機2支之事實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司票字第705號、110年度司票字第489號、111年度司票字第86號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82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05號卷影本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陸續遭 彭世明 等人分別向左列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金額合計達276,599元,可證被告實無力支付購買手機之分期價金4LORENMELCHORJOHN、LANOTJUHNMARLONMA之居留證照片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同事要購買手機,所提供予告訴人之他人居留證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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