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00號
原告 盧仁美
被告 蘇水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6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崇德店內,因原告所攜犬隻未繫上牽繩問題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意思,持金屬水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40元,並蒙受偌大精神、肉體上痛苦,被告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360元,合計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金屬水管毆打原告,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事發後3日始就醫,亦不足證明系爭傷害為伊造成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固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8月9日診字第111080937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應診日期已為事發後3日,並非事發當下所為診斷,則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已屬有疑。再觀諸高醫112年11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111號函所檢附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外傷來診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75至79頁),關於原告受傷機轉(MechanismOfInjury)欄位記載「Struckbyobject;Struckbyperson」、「Intentionalinjurybyothers」等語,並於備註欄註明「hitbystrangerwithawaterpipe?afterarguement(自訴被人打傷)」等詞,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所載系爭傷害,純粹係依原告主訴記載而來,更無從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況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一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9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傷害非其所致,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就被告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