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4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及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等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復規定:「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綜合該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若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夫或妻之個別住所地,則既無第1項第1款夫或妻之個別住所地,自無再依第4項即被告住、居所地法院定管轄法院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者,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屏東縣恆春鎮、新園鄉,嗣於102、103年間遷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雷厝村居住,其後被告因賭博、酗酒,並於108年2月自行離家後,原告始於108年3、4月間方自行與未成年子女遷回高雄市居住,而被告仍住在雲林縣,原告並於109年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發現被告與某陌生裸身男子同處一室等情,而訴請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19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970648800號函及檢附之原告戶籍異動資料、原告之子 王順益 書寫之意見書(即原證3)等在卷可稽。由上足認兩造婚後最後之共同住所地在雲林縣麥寮鄉,而被告雖於108年2月離家未歸,原告亦於同年3月間單方離開雲林縣住所而遷居高雄,惟均係在未經夫妻雙方協議變更共同住所或由法院另行指定共同住所前,自行變更個人住所,自不生廢棄兩造原住所之效果,是本院並非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又兩造婚後未曾同住於高雄,未有共同設定居所於高雄之事實,則本院亦非兩造夫妻之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甚明。次查,原告以被告婚後同住雲林縣期間,於108年2月離家後,惡意遺棄原告,且有賭博、酗酒等惡習,並在雲林縣麥寮鄉遭發現與裸身男子共處一室等事實為訴請離婚之主要原因,以此,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雲林縣麥寮鄉,應可認定。審酌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雲林縣麥寮鄉,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亦係發生於雲林縣麥寮鄉,復參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形,則本件應由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始為妥適。綜上所述,本件應由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