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114年度偵字第63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25、2303、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含有持有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近,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就本案所犯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亦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114年6月26日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14年6月26日早上12點多左右,在國碩電子遊藝場的停車場等語(見毒偵卷第53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是被告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執行通緝(113年度執更字第3467號),嗣員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420號),為警於114年6月26日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5、59至71頁),堪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持有本案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除為供給施用而向「草哥」購入而持有之,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且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小用客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但期間非長,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日期之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702D004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58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核交卷第15至20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考,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淨重16.54公克
驗餘淨重16.52公克
純度56.46%
純質淨重9.3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580號鑑定書(核交卷第19頁)
2
海洛因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淨重12.64公克
驗餘淨重12.64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海洛因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淨重0.60公克
驗餘淨重0.5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淨重34.6273公克
驗餘淨重34.5758公克
純度79.9%
純質淨重27.66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702D004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核交卷第15、16頁)
5
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淨重17.3256公克
驗餘淨重17.2755公克
純度72.5%
純質淨重12.56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6
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7
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淨重7.5852公克
驗餘淨重7.5380公克
純度70.6%
純質淨重5.35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
114年度偵字第63728號
被 告 陳柏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25、2303、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4年6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碩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之男子,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4年6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碩電子遊藝場」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陳柏翔明知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之同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通緝身分為警逮捕,並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編號1:純質淨重9.34公克、編號2: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無法磅秤、編號3:淨重0.6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515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45.583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493號),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分別高達5348ng/mL、55181ng/mL、8268ng/mL、55553ng/mL,始悉上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欣毒性5702D00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8月7日欣毒量5702D004號純度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580號鑑定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等3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並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