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冷凍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維修人員,平日負責駕駛冷凍科技有限公司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輛,至客戶指定地點維修冰箱,而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沿鳳澄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後照鏡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受有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受傷致死時,竟未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現場有民眾目擊肇事經過,現場並遺留甲○○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掉落之右後照鏡,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死亡,且肇事後逃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民眾 鐘士迪 、在場協助指揮交通民眾 楊明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0張、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勘察照片32張、車號0000-00小客貨車與腳踏車照片共28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0000-00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無名屍體年貌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駕駛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受僱於冷凍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維修人員,案發當日係依雇主之指示,至臺南為客戶維修冰箱而駕駛車輛,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其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隨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辯護人抗辯被告並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僅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責,容有誤會,而無可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慎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該不詳姓名男子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除過失致死案件外,未曾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因無法查知本件被害人之正確年籍,致無從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而被告現育有2名年幼之子,家庭經濟負擔甚重,如被告入獄服刑,可能造成原告本身家庭破碎,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