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健富(原名唐添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唐健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唐健富(原名唐添龍)於民國104年08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號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乃公務員即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係警員以酒精濃度測定器依規定經被告吐氣測定所得數值列印出紀錄有測定數值之檢測單後,由被測人即被告在其上簽署、捺指印,並由施測之警員在其上蓋章及載明受測者所駕車輛車牌號碼、查獲地點後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唐健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確有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測定紀錄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1年05月17日,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前開公共危險所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05月17日,累進縮刑18日,於102年0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0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4次公共危險(酒駕)前科外,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於99年04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07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竟又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至重,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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