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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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興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興謂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30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89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於97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日停止執行,剩餘刑期改服社會勞動,於99年2月5日執行社會勞動服務完畢;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記取教訓,於甫出監5日後即100年1月28日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山西宮飲用半瓶高梁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交通安全,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時,因車輛左右搖擺,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興謂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興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興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日停止執行,剩餘刑期改服社會勞動,於99年2月5日執行社會勞動服務完畢;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6年、98年及99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駛汽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