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議人 劉月嫆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2頁第4-6行「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彰化縣○○鄉○○巷00號之受僱人(司執卷二第193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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