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劉思妘 被告 周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BABYSISTER寵物寶貝生活精品店(下稱系爭寵物店)」之店員,因系爭寵物店曾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舉辦「Babysister2009美之饗宴狗狗時尚外拍PARTYSHOW」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原告參加後不滿系爭寵物店以「人之名義」收取費用,遂於98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與其姪女即訴外人 劉湘君 共同前往系爭寵物店理論。被告於雙方爭論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寵物店內,對原告辱稱「妳吃到50幾歲,實在了然(台語),妳要講給誰聽,妳這大屁股」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
(二)原告係大學畢業,之前是上市公司的負責人,現在從事珠寶生意,一個月平均收入約1百多萬元。原告參加狗狗外拍活動,與店家商談退款事宜,兩方起爭執,被告竟公然侮辱原告,大聲叫罵你沒家教、你母親白養你、你也白活、大屁股等不堪入耳等言語,造成原告自尊心受損和不堪,已嚴重損害原告本人及原告母親之名譽,嚴重摧毀人格事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雙方爭論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寵物店內,對原告辱稱「妳吃到50幾歲,實在了然(台語),妳要講給誰聽,妳這大屁股」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妳吃到50幾歲,實在了然(台語),妳要講給誰聽,妳這大屁股」等語。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即得以知悉,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當因而受有貶損,被告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即得因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在前揭寵物店內,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其因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名譽行為,受有痛苦。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是上市公司的負責人,現在從事珠寶生意,所陳一個月平均收入金額(詳見本院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甚高於一般受薪階級,經濟能力較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97年、98年所得總額各約38萬元、30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為寵物店店員,名下無財產,97年、98年所得各約18萬元、6千餘元,所得不多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及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加害程度,及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9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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