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奮宜

義務辯護人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特助」、「 趙子龍 」、「美金」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嗣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 黃暐玲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郭秉周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王美琳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後昌店旁之機車停車格,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與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等人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午○○、戊○○、己○○、未○○、子○○、庚○○、丁○○、寅○○、癸○○、乙○○、丑○○、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65頁、第26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午○○、戊○○、己○○、未○○、子○○、庚○○、丁○○、寅○○、癸○○、乙○○、丑○○、卯○○、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6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與臉書暱稱「 林志仁 」、LINE暱稱「 楊聰慧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告訴人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6頁)、告訴人午○○提供與臉書暱稱「 陳雅君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85頁)、告訴人戊○○提供與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燕」、「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己○○提供與臉書暱稱「 譚雯婷 」、LINE暱稱「 陳雲萱 」、「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未○○提供與臉書暱稱「 何政昌 」、「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告訴人子○○提供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 方郁涵 」、「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簡訊、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51頁至第25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03頁至第311頁)、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91頁至第29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79頁至第285頁)、告訴人癸○○提供與LINE暱稱「 陳雅如 」、「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76頁)、告訴人丑○○提供與LINE暱稱「 李佳薇 」、「7-Eleven線上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31頁至第341頁)、被害人辛○○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47頁至第355頁)、告訴人卯○○提供與臉書暱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63頁至第383頁)、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提領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同日10時24分至16時2分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同日16時16分至16時51捷運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625300號函暨職務報告、截圖(見警卷第2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分別前往提領,並由被告收取渠等領得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二編號1、3至4、10、12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並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1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0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領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午○○、寅○○、癸○○、丑○○等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4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65頁)在卷為憑,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父親車禍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1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99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另案遭扣押(見本院卷第27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黃暐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中信帳戶

2

黃暐玲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連線帳戶

3

黃暐玲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樂天帳戶

4

郭秉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合庫帳戶

5

郭秉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一銀帳戶

6

郭秉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中信帳戶

7

郭秉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富邦帳戶

8

王美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郵局帳戶

9

王美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志仁」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6,500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6,700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2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 陳冠宇 」向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112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3

告訴人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雅君」向午○○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全家好賣+」認證、帳戶驗證,始能下單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黃暐玲連線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⑦112年12月11日13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⑧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餘款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莒光郵局

4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燕」向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匯款2萬2,128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2,138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4,089元

黃暐玲樂天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提領9,000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⑥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⑦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⑧112年12月11日11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⑨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提領4,000元

①至⑧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5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2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向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中國信託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5,123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3時3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6

告訴人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未○○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9,086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7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分許,以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子○○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佯為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匯款4,025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佯為庚○○之姪子 李維翰 ,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其佯稱:欲借貸28萬元,將於明日歸還等語,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郭秉周一銀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許提領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9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整許,以臉書、LINE暱稱「林麗麗」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MARKETPLACE無法交易,需透過簽署協議始能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丁○○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2萬7,985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①②: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④⑤: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3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 林瑋廷 」項寅○○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開通金流服務,並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寅○○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9,998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匯款9,997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匯款8,066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11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假冒乙○○之同事「 楊筠琪 」向乙○○佯稱:急需3萬元周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12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NiTitRuntasawee」、LINE暱稱「陳雅如」向癸○○佯稱:欲購買書籍,為需通過帳戶認證始能以蝦皮賣場下單等語,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向癸○○佯稱:需通過帳戶認證等語,致癸○○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9,067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123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楠梓分行

④至⑦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3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佳薇」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7-Eleven」、「楊主任」聯繫,始能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4,374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提領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4

被害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簡訊向辛○○佯稱:可提供信貸額度,惟需繳納款項作為擔保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1時5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15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卯○○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4萬6,088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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