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187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善智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8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
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間與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應
按月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本息,逾期應自逾期之
日起給付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7日
起即未依約按時清償,尚積欠消費款如主文所述之金額,及
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惟該債權經日盛銀行
於94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等事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