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隆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5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該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其再犯本件,堪信其未自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及刑罰執行程序,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