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周惠 相對人 侯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關係人 侯文 經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向相對人侯海燕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0年8月21日(下稱系爭借款),關係人 侯文經 為擔保其向相對人侯海燕之借款,於100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9月18日,債務清償期則依照債務契約所定,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詎關係人侯文經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500萬元,經催討未獲置理。而系爭不動產雖經關係人侯文於103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周惠,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侯海燕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惠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自始未以催收函文通知抗告人返還借款。相對人所提出之催告函文均未寄送至抗告人,故抗告人不知相對人對其催收已清償之債務。相對人所提出之催收函文亦未送達予抗告人,相對人亦未提出催收函文送達抗告人之收受證明,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應予提出之催收通知文件,據為形式認定債權存在並未清償,顯有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至13、18、26頁),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雖陳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相對人未催告抗告人返還借款等語,惟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已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為110年8月21日前償還(參見原審卷第18頁),且抗告人與關係人侯海燕曾於原審一同具狀陳述意見並就系爭借款提出抵銷之主張,亦有110年10月22日民事非訟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故抗告人當已知悉系爭借款到期並經相對人以系爭借款未清償為由而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事實,抗告人自無另行對抗告人為催告之必要。至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則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事項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佳樺
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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