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洲前揭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女間之感情糾紛問題,竟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以破壞被害人所有車輛座墊、儀表版及前後車燈等配備之不當手段,藉以宣洩其一己情緒,其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保全工作,僅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097號被告陳宏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4之20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洲因與 呂雪娥 之女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夜間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前,持鐵條(未扣案)破壞呂雪娥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座墊、儀表版及前後車燈,致令不堪用。案經呂雪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雪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雪娥於警詢中指述上開機車遭破壞情形,及證人杜銘淙於警詢中證述親見被告持鐵條破壞上開機車等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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