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聲請人歐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相對人HAMZAHFANSUR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2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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