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吳火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公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號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779,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執行標的業經拍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司聲字第2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回覆公文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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