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山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北投市場,欲至在臺北市○○區○市街○○號前營業之雞肉攤購買雞肉時,因時逢週六,市場人潮眾多,遍尋不著停車位,明知當時上開雞肉攤前之道路人潮擁擠、人車往來頻繁,本應注意機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尤以其機車排氣管因甫熄火尚處於熾熱狀態,更應注意不得隨意停放,以免往來人員遭排氣管燙傷,而依其所處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上開機車直接騎至上開雞肉攤前,逆向且未緊鄰該道路右側停車,明顯妨害人、車之通行,其將該機車熄火後即下車向上開雞肉攤商購買雞肉,適有 陳兆玠 步行至該處,行進間右小腿外側不慎觸及陳清山上開機車高溫之排氣管而遭燙傷,致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兆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清山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供承其於案發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抵達北投市場時,欲至臺北市○○區○市街○○號前營業之雞肉攤購買雞肉,因時逢週六,市場人潮眾多,遍尋不著停車位,其乃直接將上開機車騎至上開雞肉攤前逆向停放,下車購買雞肉,之後告訴人陳兆玠表示遭其機車排氣管燙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停車在該處並未違規,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北投市場,欲至在臺北市○○區○市街○○號前營業之雞肉攤販售之雞肉時,因遍尋不著停車位,乃直接將機車騎至上開雞肉攤前逆向停放,其即下車購買雞肉,隨後告訴人向其表示遭其上開機車之排氣管燙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10
6年度偵字第1096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50至5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9張、警方拍攝之被告上開機車相片6張、臺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依序見偵卷第21至25、61至64、30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係於穿著短褲步行經過上開地點時,右小腿外側觸及停放該處之被告前開機車之排氣管而遭燙傷,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勢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告訴人在派出所時,救護車有來幫告訴人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與告訴人傷勢相片3張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20頁),再者,告訴人右小腿觸及被告前開機車之排氣管而被燙傷時,被告並未在該機車上,經告訴人詢問該機車係何人所有時,被告自承該機車係其所有,告訴人始知車主為被告乙情,此有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5、51頁、本院卷第18、19、25頁),且人之右小腿位置與機車排氣管高度相當,而告訴人沿臺北市○○區○市街○○號前道路右側順向行走時,其右小腿外側確有可能觸及逆向停放在同側路旁之被告上開機車之排氣管而遭燙傷,依告訴人係於遭被告上開機車之排氣管燙傷時旋即當場詢問該機車之車主為何人之直接反應,堪認告訴人指訴其右小腿二度燙傷係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上開機車之排氣管燙傷乙情,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訂有明文;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於其停車時自應注意遵守。再者,被告自承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前開雞肉攤前時,先將機車熄火,下車至該雞肉攤購買雞肉等語(見偵卷第5、51頁),核與「臨時停車」限於因上、下人車、裝卸物品之要件未合,本件被告所為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停車」行為,先予說明;又案發時間為週六上午11時許,北投市場人潮眾多,案發地點即上開雞肉攤前之道路人潮擁擠、人車往來頻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是假日,人車洶湧、摩肩擦踵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明確,並有前引案發現場相片可證(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於案發時間將其機車停放於該處,顯足以妨礙其他人、車於該車道之通行,且其停車時並非依順行方向緊鄰道路右側停放,而係逆向停放在該雞肉攤前方道路,其間尚可供人行走乙情,有前開案發現場相片可證,故被告停車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無疑;而依吾人生活經驗,機車排氣管於甫熄火時溫度甚高,被告自承騎乘機車已數十年,平時之交通工具係騎機車,偶爾才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對於此情應甚明瞭,其於案發時地停放機車時更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以免路過之人觸及其機車排氣管而被燙傷。是以,被告既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當時所處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貪圖一時方便,逕自將其機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點,致步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之右小腿觸及其機車排氣管而受有前揭傷勢,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過失,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尤以其機車甫熄火排氣管尚處於熾熱狀態,更應注意,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停車疏失,致路過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有任何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為適度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情節、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現每週約有2、3天幫忙他人做水電工程、每天薪水約新臺幣(下同)1,600、1,700元、有做才有,主要靠小孩扶養及政府補助,現與配偶、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弟弟均為殘障、家中經濟都是其小孩在負擔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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