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 黃典隆黃萬得 之繼承人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會法定代理人 瞿海源 被告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告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被告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告 熊祥雲
張世展 王明宏 顏基典 顏南全 林大洋 王仁貴 陳玉完 鄭傑夫 陳亭妃 王憲一 陳昭雄 柯怡伶 楊森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1月22日裁定,苟該訴訟救助確定未經許可,限原告於未經許可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8,024元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原告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裁定命補正抗告裁判費,乃原告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另以103年度抗字第30號駁回其對訴訟救助之抗告,原告另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85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另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34號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裁定已於103年9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即原告而發生效力。則原告應於未經許可之裁定確定後後5日內即103年9月14日以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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