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黃藍秀金
兼法定代理人 黃典隆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翁宏仁
被 告 蕭松榮
張天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嗣原告就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出
抗告,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簡抗字
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原告就前開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中救字第39
號、40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就99年度中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
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均已確定,此經本院調查前開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一份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