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憬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北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又該人取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丙○、乙○○、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中信商銀帳戶內(詳附表「受詐騙人轉帳時間及金額」欄)。嗣己○○、丙○、乙○○、丁○○轉帳後,該等款項旋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
45、95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會把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出去是為了辦貸款,我知道自己貪小便宜、求方便,此部分我認錯,但是我沒有意圖欺騙他人而犯罪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不詳之人聯繫後,即於110年12月中旬從臺中北上與
該人見面,並在臺北市區某處將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該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8351卷第21至25頁,偵12101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41至45、95至1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17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17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網路交易IP位址等在卷可稽(偵12101卷第39至49、69至75頁,偵18351卷第39至50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告訴人己○○、丙○、乙○○(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被害人丁○○(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等因獲悉不實投資訊息,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中信商銀帳戶內(詳附表「受詐騙人轉帳時間及金額」欄),其後該等款項經他人轉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12101卷第15、16頁,偵18351卷第27至30、31、32、35至37頁),除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己○○所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乙○○所提出轉帳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丁○○所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丙○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告訴人丙○所提出對話記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12101卷第17、19至37頁,偵18351
卷第73、81至387、435、451、457、461至467頁)。從而,不詳之人取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己○○、丙○、乙○○、被害人丁○○並收取款項之工具,復以之轉帳該等款項(詳附表「不詳之人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另一般人如委請代辦公司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亦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9頁),遑論被告曾向當舖業者借款,且曾向銀行人員詢問貸款事宜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當舖借過錢,沒有跟銀行借過,因為我之前有1筆款項沒有還當舖,所以無法再跟當舖借錢,另外我有問銀行人員,他們有跟我說可能是我信貸的交易紀錄不是很好,必需持續一段時間有交易紀錄,所以我才想上網詢問看看有什麼辦法可以順利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3、106頁),職此,被告既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被告對收取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而僅知該人綽號「 阿龍 」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僅在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見過該名不詳之人,而對該名不詳之人並無基本之認識,可謂陌生之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基於人跟人的信任,所以沒有多想,就把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殊屬無稽。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我只有問到在臺北的人願意幫我辦貸款的事情,所以我才跑去臺北,當時沒有簽契約,沒有跟對方討論到貸款要分幾期來還、貸款本息要還多少,他說辦下來的時候會把所有的東西講清楚、一次跟我做解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知被告未向該名不詳之人簽約、確認貸款程序、何時能夠核貸、撥款等節,竟全然聽信該名不詳之人所言,而特地北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該人,復輕信「做交易的流水紀錄」即可借得款項之說詞,悖於常情至甚,實屬可議。退步言,即便被告所述申辦貸款一事為真,惟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我沒辦法提供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對方把我的手機拿去,說要把一些東西還原,等他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時,我看我的LINE對話內容就消失了等語(偵12101卷第85頁),顯見被告就申辦貸款對象或向其拿取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者之相關資訊均一無所悉,僅能經由LINE要求該名不詳之人交還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實係難以擔保其能順利取回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知道自己也有貪小便宜求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徵被告就不詳之人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惟被告為取得所需資金,仍率爾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是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至於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之用毫無預見。
㈤另以中信商銀帳戶狀況觀之,被告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交
出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前,該帳戶於110年12月16日之餘額僅15元乙情,有中信商銀帳交易明細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3頁),足證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已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此由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在沒有簽約的情況下,即將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為何不擔心中信商銀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時,被告供稱:因為我的帳戶內也只剩幾仟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亦足證之。職此,被告在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惟在中信商銀帳戶內並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該人所述申請貸款成功,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該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貸得款項之利益,即將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該人,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才交出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尤其,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即將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告知該名不詳之人,而被告對該人之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均不清楚等情,業如前述,是由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此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人非中信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人提領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之款項,即任意將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該人,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己○○、丙○、乙○○、被害人丁○○遭詐欺而分別轉帳至中信商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沒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己○○、丙○、乙○○、被害人丁○○或提款、轉帳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己○○雖有數次轉帳至中信商銀帳戶內之舉(詳附表編號1),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關於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嗣中信商銀帳戶資料遭用以詐騙告訴人丙○、乙○○、被害人丁○○,並用以轉出其等轉帳之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雖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17、118頁),然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十、至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確有悔過之心,佐以本院已依法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是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取得,是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該等款項均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詐騙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受詐騙人轉帳時間及金額不詳之人轉帳時間及金額1︵起訴書告訴人︶己○○不詳之人佯裝為投資交易所代言人於110年12月18日以向己○○誆稱有投資的機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5分51秒轉帳5萬元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7分29秒轉帳5萬元(本次轉帳12萬0001元,餘款7萬0001元並非己○○受騙轉帳之款項)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8秒轉帳5萬元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42秒轉帳5萬元(本次轉帳15萬5001元,餘款10萬5001元並非己○○受騙轉帳之款項)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分31秒轉帳9636元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分53秒轉帳9636元(本次轉帳14萬0001元,餘款13萬0365元並非己○○受騙轉帳之款項)2乙○○︵併辦附表編號2︶不詳之人佯裝為投資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9日向乙○○誆稱加入金鑫投顧LINE群組完成任務會有報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8分58秒轉帳5萬元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42秒轉帳5萬元(本次轉帳15萬5001元,餘款10萬5001元並非乙○○受騙轉帳之款項)3丙○︵併辦附表編號1︶不詳之人佯裝為投資專員於110年12月某日向丙○誆稱投資前需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56分55秒轉帳30萬元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57分59秒轉帳30萬元(本次轉帳30萬0001元,餘款1元並非丙○受騙轉帳之款項)4丁○○︵併辦附表編號3︶不詳之人佯裝為投資總顧問於110年10月間向丁○○誆稱投資平台需技術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57分27秒轉帳1萬元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4分30秒轉帳1萬元(本次轉帳1萬0001元,餘款1元並非丁○○受騙轉帳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