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上訴人 阮建明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阮建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該罪,與其所犯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吸收關係,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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