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民國96年7月13日(即結帳日96年7月12日次
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1,606元
,又按契約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稱:原告
未就請求之金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額
尚有爭議。又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伊及母親罹病手
術,支出費用不貲,另積欠多達13家銀行債務,實無力於短
期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為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起見,其願
以每月500元以內額度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請求法
院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款通知書、金額試算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空言抗辯金額容有爭
議,即不足採。又被告具狀陳述願以每月500元分期清償,
然為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而被告此
項還款提議亦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利益,且查原告訴請債權
金額,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分期履行之要件,復本件年息為19.89%,並未超過民
法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原告亦未就違約金部分向被告請求
,是被告抗辯利息、違約金過高,同無理由。末以被告個人
家計及還款資力狀況亦不足資為抗辯債務履行之正當理由,
此項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係行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劉飛龍